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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投资规定
2015-06-09 00:56:25


1、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规则ID(C)968修订通告

 

      以下有关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规则(“计划规则”)的修订于2010年10月14日生效(“生效日”),并适用于入境事务处(“入境处”)在生效日当天或以后收到的申请:


      1)将根据计划申请来港的投资门槛(及净资产或净资本要求)增至1000万港元


     根据计划规则所定义的房地产暂停列为计划下的或许投资资产类别。在有关安排生效期间,房地产不会被接纳为计划下的或许投资资产,而计划规则亦须作如是解释。


     2)为免生疑问,上述修订不影响入境处在生效日前已收到的申请,包括已获批准或处理中的个案,修订生效前的计划规则继续适用于有关个案。


     3)此外,作为过渡性安排,如新递交的申请所涉不少于650万元的投资(包括房地产)是于生效日前六个月内(即2010年4月14日至10月13日)完成,而有关申请人亦符合其它资格,则有关申请可获批准,修订生效前的计划规则适用于这些申请。至于任何于生效日或以后完成交易的房地产投资,无论金额多少,将不被接纳为新递交申请的或许投资资产。


     4)自生效日起,计划规则将作修订,以容许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获发牌照经营附表1第2部所指类别C业务的保险人,担任计划下的金融中介结构。此项修订适用于所有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申请人,不论其申请日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入境事务处

2010年10月


2、获许投资资产类别


     获许投资资产类别(于2010年10月14日当日或之后提交的申请)投资者须要把不少于港币1000万元投资于下列的一种或多种获许投资资产:


     (A)股票—以港元交易的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


     (B)债券—以港元为单位,包括由以下机构发行或全面保证的定息或浮息工具和可换股债券—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外汇基金、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地铁有限公司、九广铁路公司、香港机场管理局,以及其它指明的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全资或局部拥有的法团、机构或团体;或上文(A)项所指的公司。


     (C)存款证—由《银行业条例》订明的认可机构发行的港元存款证。存款证在购买时须距离到期日不少于12个月(购买日期须在入境处原则上批准投资者参与计划之后。这类票据到期时,应换成距离到期日不少于12个月的存款证或其它获许投资资产类别的资产)。


     (D)后偿债项—以港元为单位,由认可机构按《银行业(资本)规则》(第155L章)(《银行业条例》附属法例)第42(1)(e)及(g)条的规定发行。


     (E)合资格的集体投资计划—入境处将于网页公布并定时更新本计划合资格的集体投资计划名单的资料。


有意根据本计划提出申请的投资者,可定期浏览本网页,查阅最新资料。


注:

● 香港入境处可随时更改以上载列的获许投资资产类别,无须事先通知。世贸通会第一时间获悉更改消息,并告知投资人。


● 就本计划而言,合资格的集体投资计划须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部获发牌的法团管理,或由根据《保险公司条例》获准许经营《保险公司条例》附表1第2部所指定的类别C业务的保险人发行,最少把70%的平均净资产投资于上文第(I)或(II)(A)至(D)项的资产类别上。合资格的集体投资计划可以以香港或其它地方作为注册地,但必须以港元为单位,并且必须属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批准在香港售予公众的集体投资计划。


● 自2010年10月14日起,投资门槛(及净资产或净资本要求)由650万港元增至1000万港元。


● 自2010年10月14日起,房地产暂停列为获许投资资产类别。


3、投资金融产品的规定

(1)申请人必须在单一家金融中介机构以其本人名义开立一个指定账户,并把指定金融资产的投资存入该账户。该中介机构和申请人须就指定账户的管理和运作签订协议。


(2)申请人必须把受其委聘的金融中介机构的名称和有关详情,以书面通知入境处处长。这中介机构必须是:

(Ⅰ)《银行业条例》所界定的认可机构

(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照进行第1、4或9类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法团。

申请人不得同时使用超过一家金融中介机构的服务。


(3)除了金融中介机构就其在本计划的指定金融资产的正常业务运作中所招致但未获付的费用或开支而设定的留置权外,申请人必须是而且一直是指定金融资产的绝对实益拥有人,并须提供文件证据,向入境处处长证明由其本人或由代理人在指定账户进行的重要交易的一切有关详情,使处长信纳。


(4)申请人可随时转往另一家合资格的金融中介机构开立指定账户,条件是旧账户的指定金融资产投资组合须全数转往新账户,但下列项目除外:

(Ⅰ)由指定金融资产直接产生的现金股息收入;

(Ⅱ)由指定金融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如有任何上述转聘金融中介机构的变动,申请人/投资者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入境处处长。


(5)申请人只可透过其为本计划而在单一家金融中介机构以本人名义开立的指定账户,买卖和持有指定金融资产。申请人可随时转换所投资的指定金融资产的种类,但不得把指定账户内任何指定金融资产(包括累积在该账户内并仍存于该账户的现金股息或利息收入)进行押记、转让或设定以第三方为收益人的权益。


(6)申请人可随时从指定账户提取由指定金融资产直接产生的任何现金股息收入或利息收入。


(7)申请人可随时把属于本计划合资格投资项目的指定金融资产处理或变卖,但如要继续符合参与本计划的资格,则必须把不少于该指定金融资产总市值的款项于14个公历日内再投资于获许可投资资产上。


(8)除本计划准许的例外情况外,申请人不论是否基于真正的商业理由,不得自行或串同他人(包括其金融中介机构)订立、协助进行或容许进行任何交易、协议或安排(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约束力的交易、协议或安排),而依处长所见,该等交易、协议或安排的目的或效力,又或其中的一项目的效力(微不足道者除外),是直接或间接地撤走或减少申请人在其指定账户内的或许投资资产的,或者减少其获许投资资产组合的价值或利益的,或是利用该投资组合为抵押而做任何形式举债的。


(9)申请人须每隔12个月以及每当入境处处长提出要求时,向处长做出声明,确认其本人是在声明所述金融中介机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的指定金融资产的绝对实益拥有人,而且自上次作出声明(如有的话)之日起,或在处长指定的期间内,他一直是该等资产的实益拥有人。


(10)即使申请人所投资资产的市值降至低于1000万港元净值的规定下限,或甚至完全亏损,申请人/投资者也无须任何类别的获许投资资产再投入资金以填补差额。


(11)申请人可以转换其获许投资资产的类别,条件是他必须遵守投资规范原则,即把按市值处置或变卖资产所得的全部收益再度投资。


(12)指定金融资产的转换必须遵守以下规则:出售原有资产的立约日期和购入再投资项目新资产的立约日期,不得相隔超过14个公历日。


4、香港入境处反规避规定

无论是否基于真正的商业理由,申请人/投资者不得自行或串同他人(包括其金融中介机构)订立、协助进行或容许进行任何无论是否具法律约束力的交易、协议或安排,而依处长所见,这类交易、协议或安排的目的或效力,又或其中的目的或效力之一(微不足道的除外),是直接或间接违反任何《计划规则》的规定或为了规避上述的规定。



本文仅供交流与参考,具体政策情况,敬请您以香港政府以及有关法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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